《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征求意见
AI导读:
金融监管总局起草了《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,规范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行为,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,提出资管产品可选择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,若披露则需详细说明相关情况,并警示投资者。
5月23日,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,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、理财产品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,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,金融监管总局起草了《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稿》),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,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。
《意见稿》明确指出,资产管理产品可选择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。若选择披露,则需详细说明选择原因、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,并突出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、底层资产及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联,同时以醒目文字警示投资者“业绩比较基准非预期收益率,不代表产品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,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”。对于已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,在产品存续期间需按规定披露过往业绩,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除外。此外,业绩比较基准的披露应从产品募集期开始,并在产品到期前持续披露,且同一产品同类份额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保持一致性。
同时,《意见稿》强调,产品管理人需保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,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。若因投资策略或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,则需经过严格内部审批,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,同时在定期报告和产品说明书更新中详细披露历次调整情况。
另外,《意见稿》还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披露公募产品的过往业绩,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。管理人需制定合理的过往业绩披露规则,确保统计数据和资料的真实、准确、全面,并在披露时注明数据来源。过往业绩的披露需保持稳定性和内在逻辑一致性,避免片面夸大或选择性披露,确保同类产品适用一致的披露规则。
具体而言,公募产品运作一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,需至少披露从产品成立之日起的过往业绩;运作一年以上但不满六年的,需至少披露自产品成立当年起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;运作六年以上的,则需至少披露最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。
(文章来源:第一财经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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